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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在税务检查方面,纳税人具有下列权利:
  1、纳税人有要求税务检查人员出示税务检查证的权利
  根据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因此,税务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要主动向纳税人出示证件;纳税人在接受检查时,也有权请税务检查人员出示税务检查证,对没有出示税务检查证的税务检查人员,纳税人可以拒绝接受税务检查。
  2、纳税人有拒绝税务检查人员违法检查的权利
  《税收征管法》第54条明确了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权,包括:查帐、场地检查、责成提供资料、询问、查询存款帐户以及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资料等。如果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时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或违反法定程序,纳税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3、纳税人有向税务机关索取《调取帐簿资料清单》的权利
  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检查时,可以在纳税人的业务场所内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也可以将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开付清单。即纳税人有向税务机关索取《调取帐簿资料清单》的权利。
  4、纳税人有要求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所调取帐簿的权利
  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检查时调取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须在3个月内完整归还。如税务机关调取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逾期未归还的,纳税人有要求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所调取帐簿的权利。
  5、纳税人有要求税务机关为其存款帐户保密的权利
  查询存款帐户是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赋予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在银行或其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进行检查的权利,同时对此作了下列严格的限定: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必须持有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税务机关指定专人负责查询帐户,其他税务人员不得介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为纳税人保密的责任。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纳税人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其存款帐户时,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其保密。
  6、纳税人有拒绝税务检查人员无理要求的权利
  作为税务检查人员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故意刁难纳税人。对于违纪行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所以,纳税人对于税务检查人员提出的违法违纪要求,有权拒绝,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7、纳税人有要求税务机关从轻、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权利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对纳税人不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设制和保管会计帐簿、进行纳税申报、缴纳应纳税款、使用发票等行为进行处罚的权利。同时,也限定和规范行政处罚的权利和范围,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发生违法行为的、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可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纳税人如存在上述情形的,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从轻、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
  8、纳税人有要求税务机关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权利
  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税务机关在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前,必须对纳税人的情况有全面的了解和掌握,充分听取纳税人的意见,对纳税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为了避免行政处罚不当或执法偏差,并对纳税人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纳税人有权陈诉和申辩,要求税务机关听取意见。
  9、纳税人有要求税务机关不因申辩而加重处罚的权利
  申辩权是公民在受到外来强制力的压迫下,申诉或对事实本身进行辩解的权利。国家机关行使处罚权,决不允许因公民申辩而加重处罚。因此,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处理涉税案件过程中,有权申辩,同时也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不因申辩而加重处罚。
  10、纳税人有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不符合税法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的权利
  《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有权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有以下两种: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是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但是,以上措施的行使必须符合《税收征管法》第38条及第55条的规定。如果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使纳税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纳税人可以要求税务机关赔偿。
  11、纳税人有拒绝税务机关对其个人及其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进行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措施的权利
  国家通过税收法律形式把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作了统一规定。如果税务机关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范围对纳税人个人及其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纳税人有权拒绝。
  12、纳税人在限期内缴清税款的,有要求税务机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权利
  如果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清了应纳税款,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税务机关也必须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税票后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未在规定时间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纳税人可以要求税务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13、纳税人有向税务机关索取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财产收据、清单的权利
  清单是指当事人一方开给另一方本批货物、商品、财产的价值目录。收据与清单的最大区别是收据代表货物、商品在空间或所有权的转移,而清单仅仅是证明在场商品、货物、财产的详细目录,以便双方确认。《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为此,纳税人在税务机关扣押、查封其商品、货物时,有权向税务机关索取收据或清单。
  14、税务机关在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时,纳税人有要求税务机关通知其本人到场的权利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经通知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1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时,有索取收据(凭证)的权利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收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举报。
  16、纳税人有举报税务违法行为的权利
  纳税人既有权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税务违法行为,也有权举报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税务违法行为。纳税人举报税务违法行为,可采用信函、电话、口头等形式,纳税人有权督促税务机关及时查清事实,也有权要求知晓处理结果。
  17、纳税人有要求税务机关为其举报行为保密和实施奖励的权利
  如果由于税务机关泄密而使纳税人遭受损失的,纳税人可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举报有奖,只要纳税人举报确凿并积极配合税务稽查,纳税人有权要求受理举报的税务机关实施奖励。对同一税务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税务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第一署名或者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
  18、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要求有关税务人员回避的权利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人员回避,税务人员也应当自行回避:(一)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四)近姻亲关系;(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纳税人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在税务检查方面,纳税人具有下列义务:
  1、纳税人有向税务机关提供帐簿、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义务
在税务检查过程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除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外,还应主动配合,积极提供有关的帐簿、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
  2、纳税人有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其存款帐户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税务机关可以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3、纳税人有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询问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检查时,有权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税款、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如实反映,不得拒绝、隐瞒,否则,税务机关可以依据《税收征管法》第70条及《实施细则》第96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接受税务文书的义务
  一般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将税务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收。受送达人是公民的,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但在特殊情况下,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按期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
  纳税人未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义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配合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第70条、73条及《实施细则》第96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7、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接受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理的义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8、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需延期或分期缴纳税务行政罚款的,有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义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收罚款的,应书面申请并报经作出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暂缓或分期缴纳。
  9、纳税人要求听证的,有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的义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当事人可要求听证,但必须在税务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10、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在规定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义务
  对税务机关依法责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限期改正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在规定的限期内改正。否则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税务检查程序
  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及其他有关税务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监督活动的总称。它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和税收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检查程序分为:选案、实施、审理、执行四个工作环节。
  1、选案:是根据制定的专项检查计划、上级交办、有关部门转办和国家税务总局情报交换确定专项检查案源;根据随机抽样、涉税情报交换、纳税状况评估确定日常检查案源;根据信件举报、公民来访、电话举报确定专案检查案源。
  2、实施: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实施税务检查。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过程中,通过询问调查,核实取证,制作《检查底稿》和《涉税事实认定意见书》,由纳税人在《涉税事实认定意见书》上签章,最后制作《税务检查报告》,送检查部门进入审理程序。
  3、审理:审理内容包括:事实、证据是否清楚、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被查人意见;处理意见是否得当。审理后,由检查部门制作《审理报告》,送主管领导审批。审批后,对通过检查未发现涉税问题的,制作《税务检查结论》;发现涉税问题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进入执行程序。
  凡达到听证标准的案件(对公民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10000元以上),由检查部门填写《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纳税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构成犯罪的案件,由检查部门填写《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移交司法机关办理。
  4、执行:税务所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缴款书》。 
服务承诺
  为了向您提供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我们做出以下承诺,请您对我们的工作予以监督。
  1、信息服务承诺
  (1)在我们的网站(www.tax861.gov.cn)上提供及时、准确的税收信息;
  (2)免费提供清晰、简明、实用的税法宣传资料;
  (3)通过电子触摸屏、语音电话等多种形式向您提供涉税信息。
  2、咨询服务承诺
  (1)对您的电话咨询(电话:12366),我们将即时答复或转办相关负责人员;
  (2)对您到税务机关咨询,我们将即时回答或指引至相关部门;
  (3)对您的书面咨询,我们将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复杂问题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4)对您的网上咨询,我们将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复杂问题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3、信息保密承诺
  (1)对您的经济信息,我们会严格保密,除非法规准许或法规的保密条款授权,我们绝不会披露;
  (2)对违反规定泄漏纳税人经济信息的,我们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4、实施检查承诺
  (1)除非在特殊情况下,我们在实施税务检查前会提前通知您;
  (2)通知您检查的纳税期间和范围;
  (3)我们的工作人员在检查时要按照规定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如不按照规定出示证件,您有权拒绝检查;
  (4)检查结束后,我们会向您提供书面的检查结果以及相关税务处理决定,包括定案依据,并告之您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5、权利保护承诺
  (1)您对我们作出的税务决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2)您对我们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3)您对我们作出的除征税行为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4)因我们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致使您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您可以就直接损失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执法监督
  税务检查人员在实施税务检查时必须严格遵守税务机关廉政守则的规定,严格执行税收规定,秉公执法,如果检查人员出现违纪行为或未履行服务承诺,您有权向区县地方税务局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进行投诉。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投诉电话: 北京地税热线12366
  网上投诉: 北京地税网站(www.tax861.gov.cn)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监察处 88371705
  丰台区地方税务局 63829037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工作规程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工作,有效查处涉税违法行为,维护税法的严肃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税务系统信访工作规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北京市地方税务系统各级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是受理举报税务违法行为,指导、协调、监督查处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的职能部门。
  第三条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举报中心(以下简称市局举报中心)负责指导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举报中心(以下简称各分局举报中心)开展工作。
  第四条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的工作职责
  (一)受理单位或个人以信件、来访、电话等形式的各种税务违法行为的举报;
  (二)分办、催办、监督、检查、协调举报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负责对重要举报案件材料及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
  (四)负责举报奖励基金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有关税务举报案件查处政策的宣传工作;
  (六)掌握大案要案的核实定案情况;
  (七)负责对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情况的总结和统计工作;
  (八)分析研究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情况和有关问题,定期提出工作报告;
  (九)负责对举报案件的审核、答复与奖励;
  (十)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各分局举报中心负责受理、组织、协调匿名举报、电话举报、市局举报中心交办的署名举报案件的查处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举报中心受理的范围是单位或个人反映属于地方税务机关管辖内的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举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交办、有关部门转办、市局领导批办的涉税违法案件。
  第七条举报中心要设置专用电话和举报接待室,并有专人负责接待工作。个人得到的举报信函应及时转交举报中心处理。
  第八条举报中心受理来访举报时,应认真做好笔录(录音),经整理后填写“来访接待记录单”,并由举报人验证后签字、押印;举报人不愿签字、押印时,接待人员应注明情况;接待集体来访时,应告知来访人选出代表反映问题。
  受理电话举报时,应认真做好笔录,并向举报人酌情介绍有关税法知识,了解税务违法事实;电话记录应在原始记录基础上进行整理填写“电话举报记录单”。
  第九条举报中心接到单位或个人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信件时,应在电话记录单、信件和来访接待记录单上加盖“举报中心收文”专用章,并做好登记、编号。
  第十条举报中心收到属于国税、地税两局共同管辖的举报案件,应将原件转本单位的办案部门进行查处,将复印件转市国家税务局处理;属于其他单位管辖范围的案件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各分局举报中心受理的所有涉税署名举报案件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举报原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采取挂号邮寄、特快传递和直接送达三种方式移交市局举报中心。对收到属于外埠管辖的匿名或署名涉税举报案件,统一转市局举报中心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各分局举报中心接到认为涉税金额较大,或者是处理较为棘手的重大匿名举报案件,应将具体情况书面或电话报告市局举报中心,并按照市局举报中心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举报中心受理的各类税务违法举报案件应按照下列原则确定是否立案
  (一)凡举报内容详实、地址明确、线索清晰并附带相关数据、凭证等资料,经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初步审定可以立案的税务违法举报案件;
  (二)对于举报案件内容不清,无查案线索,但举报人具有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地址的,举报中心应及时与举报人联系,要求举报人进一步提供举报线索,待举报案件内容、材料、线索充分后,予以立案;
  (三)外省市地税部门要求协查的举报案件;
  (四)上级机关要求查处的举报案件。
  下列举报案件可不予立案
  (一)举报情况不属于涉税问题或举报问题不涉及我市地税机关管辖范围的;
  (二)被举报单位(个人)名称、无法查找或举报内容过于简单,无查案线索且无法与举报人取得联系的举报案件;
  (三)举报案件情节轻微,数额过小,经评估无查案价值的案件。
  第十四条举报中心受理的所有涉税举报案件,应及时登记台帐,填写“举报案件转办单”或举报案件移交单、举报案件督办单,按各自的管辖范围管理、分办举报案件。
  第十五条市局举报中心负责对本中心受理的各种涉税举报案件和全市各分局举报中心受理的所有署名涉税举报案件进行管理、筛选和分办。
  第十六条举报中心在受理各类涉税违法案件时,应积极热情接待,不得采取各种方式拒绝、推诿,要严格执行各项工作制度,建立案件管理登记台帐。
  第十七条举报中心接到反映干部管理等其他方面问题的举报件,按主管领导批示转有关处室办理。
  第十八条各举报中心在系统内转办举报案件时,要完善手续,建立转办案件登记制度。
  第十九条各分局举报中心转办署名举报案件实施检查时,要隐名摘要转办。
  第二十条举报案件的查处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区、县地税局管辖的,有关区、县局应本着便利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市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市局举报中心应对各分局的所有涉税举报督办案件进行跟踪、监督、协调和指导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分局举报中心接到举报税务违法案件后,要在接到举报案件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对案情复杂,不能按期结案的举报件,应由查案单位填写中间报告,说明情况,并拟定下一步工作方案,经主管局长审批后方可适当延长。
  一般案件由查案单位具体办案人员填写结案报告单,报本单位有关部门和领导签署意见后,根据领导批示结果结案;市局转办的督办案件,其结案权限要报市局举报中心,经市局有关领导审批后,根据批示结果结案。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所有的署名或匿名涉税举报结案以后,应按照市局制定的有关档案管理要求整理归档。
  第二十四条属于下列情况的举报案件要向市局报送处理结果
  (一)总局交办、督办的;
  (二)市局领导批办的;
  (三)偷税在10万元以上的;
  (四)应缴未缴税款在50万元以上的;
  (五)触犯刑律,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六)市局要求报送处理结果的。
  第二十五条各分局举报中心上报查处结果案件时,应报送如下材料的复印件
  (一)举报件;
  (二)结案报告单;
  (三)《税务检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
  (五)有关入库凭证;
  (六)其他与本案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对具名举报的单位或个人,凡留有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的,由举报中心待案件结案后的5个工作日内,采取信函或电话等方式予以答复,并做好答复登记;署名举报案件的答复工作统一由办案的单位举报中心负责实施。
  对匿名举报案件,不予答复查处结果。
  第二十七条举报人对查处结果不满提出异议,举报中心要弄清情况,耐心讲解有关政策;对扰乱办公秩序者,应报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符合奖励要求的具名举报人,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京地税检 〔1999〕28号)对举报人实施奖励。奖励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报市局进行审批;奖励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由本局领导审批。并在季度终了后10日以内将奖励资料上报市局举报中心。
  未经市局分办的署名涉税举报案件,市局不予支付奖励。
  第二十九条各分局举报中心实施举报奖励后,应向市局上报的举报奖励资料有(A4纸复印件)
  (一)举报奖励审批表;
  (二)检查报告;
  (三)入库税票;
  (四)《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检举税务违章案件奖励支出凭证》。
  第三十条各区县局、分局在查处涉税举报案件过程中,需要其它区县或外省市协查的案件,应将情况报市局举报中心进行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举报中心工作人员要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将举报人的姓名以各种形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严禁把举报人揭发和控告的信件、材料转交或泄露给被举报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二条举报中心工作人员泄露举报秘密,隐匿、销毁举报材料,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漏登、漏报重要举报情况或丢失举报材料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各分局举报中心应在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向市局举报中心报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受理举报税务违章案件情况统计表》及季度小结和有关材料。并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税务违法案件受理情况和问题及有关统计资料报告本局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各级举报中心应加强涉税举报工作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宣传媒体,多形式、多渠道地宣传有关涉税举报知识和有关税收政策。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工作规程》,严格按照规程规定处理举报案件,对于违反规程规定,给涉税举报案件查处造成不良后果的,将按照北京市地方局印发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京地税法〔2001〕489号)文件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工作规程》同时废止。